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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與係姊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2日診字第11109927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而乙○○之心神狀況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林員(即相對人乙○○,以下同)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PR<0.1)。
故推定林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
若僅考量認知功能表現,可為監護宣告,但若一併考量林員目前實際上具一定工作能力,建議應參照家屬意見,和林員的最適利益,於輔助宣告和監護宣告兩者中做出最適選擇」等情,此有上開亞東醫院113年4月23日潘怡如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再次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前開鑑定結果,是否應為「監護宣告」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僅可為輔助宣告」,據亞東紀念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二、依乙○○先生於本院之鑑定結果,建議可為監護宣告,但因林員目前在職,如監護宣告之結果不影響其工作等權益,則可為監護宣告」,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亞精神字第1130524009號函附卷可參,依前揭事證,可認相對人乙○○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且本院另於113年6月○日函請聲請人就亞東醫院之前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而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日具狀陳報親屬同意書,並於前開親屬同意書上記載同意推舉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同時推舉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認聲請人應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意,本院爰依法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姊弟關係,甲○○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甲○○係乙○○之胞姊,係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另審酌丙○○亦為乙○○之胞姊,其有意願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甲○○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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