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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姵岑
相 對 人 江宜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前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以完成法定鑑定程序。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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