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5年○月○日因濫用藥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2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鑑定結果:謝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因罹患『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其症狀發作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
..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所述,謝員(即相對人甲○○)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2.興奮劑使用障礙症』。
..整體而言,謝員受到衝突的家庭互動、非法精神物質之使用與生理體質等諸多因素影響,其精神病發病至今已有10餘年,且距離鑑定日已有3個多月未施用毒品,卻仍可見有殘存之精神病症狀,加上謝員戒癮動機低,其整體病程已慢性化,完全恢復之可能性不高。
考量過去症狀發作時,謝員會出現金錢消費無節制等症狀,造成自身財產損失,故需注意當謝員受症狀干擾時,可能會影響其思考與判斷。
推定謝員因其所罹患之『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從過去病程看來,其精神狀態起伏不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謝員財產之逸散。
..」等情,有前開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與受輔助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輔助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甲○○之輔助人,是由乙○○任輔助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乙○○為甲○○之輔助人。
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