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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戴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完整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
二、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請求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有裁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
本件因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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