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家繼訴,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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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賜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陳賜國

陳統元

陳鈺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陳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然原告未據繳納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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