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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4萬5,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5,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新臺幣806萬2,600元債權本金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依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本金債權共新臺幣1,090萬元,起因為擔保原告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上載價金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起訴時即113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89,5,000,000元×4.389=21,945,000元),是原告雖主張數項標的,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是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新臺幣2,194萬5,000元。
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806萬2,600元。
三、原告所為之本案請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確認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從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5,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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