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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高義
張曾菊貞
張芝蘭
張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6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告就被訴殺人罪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前來,有本院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高義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曾菊貞520萬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芝蘭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佩蘭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745萬6,296元(計算式:425萬元+520萬6,296元+400萬元+400萬元=1,745萬6,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648元。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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