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 二、確認被告孫曉強、方仁富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曉強、方仁富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詹子晴於民國112年9月6
-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否認為詹子晴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767條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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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鐵佳松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孫曉強
方仁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孫曉強、方仁富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曉強、方仁富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受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被告孫曉強、方仁富(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詐騙而向被告等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於112年12月15日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44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2人,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237至238頁)。
嗣原告以若法院認被告等2人無詐欺行為,因其實際上僅收到被告等2人所交付之借貸本金530萬元,兩造間之借貸本金金額僅為530萬元,且因兩造之約定年息為24%,已高於民法第205條年息16%之規定,故超過上開本利之借款並不存在,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30萬元及利息超過年息16%的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8至290頁、第301至305頁)。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90頁),惟原告追加上開備位之訴與原訴間,係基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已構成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詹子晴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並向伊推薦投資群組「八方聚集」。
又詹子晴向伊佯稱只要下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APP,使用晟益專線帳戶進行新股申購,便能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親交現金共計1,587萬元。
嗣詹子晴通知伊中籤數支股票,但伊因無法湊出足夠現金申購股票,投資群組内暱稱「郭勤軍」之人向伊提供LineID為「Kevin68888」的業務人員,並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可以找此人借貸,詹子晴亦數次推薦此人,伊便與LINE暱稱「芷稜」、「黃俊集」的人聯絡。
嗣對方介紹被告等2人,經雙方談妥後,由伊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等2人借貸65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及於112年12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貸債權,被告等2人於同日將300萬元交付給伊,但預扣3個月利息及服務費120萬元,剩餘的350萬元在112年12月19日匯款給伊。
伊便將上開530萬元存入晟益公司的帳戶投資,直至112年12月21日想獲利了結,對方告知伊須先給付勞務費1,186萬5,059元始能拿回先前投資的資金,伊始驚覺受騙。
因此,被告等2人為詹子晴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2人為撤銷上開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應無效而不存在,被告等2人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且伊聯絡對象為「芷稜」,與被告等2人無關,系爭契約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書,僅有被告等2人之印章,無被告等2人親筆簽名,也無被告等2人委託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代為辦理借款事項之文件,足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等2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若認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因被告等2人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予伊之借款金額,有預扣利息及服務費共120萬元,實際上僅將交付180萬元予伊,再加上後續匯款金額350萬元,兩造間借貸本金僅為53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利率為每月2%即年息24%,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無效,兩造間僅在借貸本金530萬元及利息年息16%之範圍內有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規定,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30萬元及利息超過年息16%的部分均不存在。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否認為詹子晴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原告所舉其與詹子晴、「郭勤軍」、「芷稜」、「黃俊集」之LINE之對話記錄均與伊等無關。
且原告確實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日盛公司向伊等借款65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
另伊等已委任日盛公司員工朱浤睿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原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兩造間確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借貸本金為650萬元無誤,非原告主張之530萬元。
故原告之先、被為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與被告等2人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
嗣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萬元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等2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有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4776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第189至205頁、第249至251頁),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所發生之借貸債權,兩造間之借貸債權現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30萬元及利息超過年息16%的部分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
又兩造既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以及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確實使身為抵押人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備位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先位之訴:⒈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未親自出面,系爭契約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僅有被告等2人之印章,無親筆簽名,故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日盛公司經理朱浤睿證稱:有資金需求的人來找日盛公司,我們會媒介熟識的金主跟想借貸的人來借貸簽約,被告等2人算是與日盛公司有合作關係的金主,我們不會主動跟借款人說明我們是媒介,但如果客人有問,我們會說清楚出借款項之人是何人。
當初是訴外人黃俊集介紹原告想借款的這個案子給我們,當初是由我們公司業務莊芷稜負責接洽,伊負責確定雙方講好的事情,最後確認借款金額、利息,以契約書面資料為主。
後來莊芷稜就約原告在地政事務所碰面,伊、莊芷稜、證人曾庭陞都有一起到地政事務所,但伊在地政事務所外面等候,莊芷稜跟曾庭陞有跟原告碰面。
伊有參與與原告的借款過程,當初是莊芷稜負責聯絡的,但伊都會確認。
當初原告是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才來借款,因為原告說跟銀行借的話,審核時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足見原告因需要資金,所以才透過日盛公司欲向被告等2人借款,並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嗣原告與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曾庭陞於112年12月13日一同至地政事務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原告並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借款人(指原告)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攜回審閱7日以上,並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內容。
茲因債務人鐵佳松(以下簡稱甲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孫曉強、方仁富(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乙方借於甲方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整,現金撥款日以撥款清冊為證。
二、甲方開給乙方面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之支票一張,甲方並提供不動產相關文件供乙方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膽保。
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
若期限到期日後,甲方繳息正常無拖延情形,乙方將無條件給與甲方續約,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四、利息月利率百分之2,(借款總金額2%計息),若甲方借款期間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正常給付,或提前清償皆視為違約,須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以及親自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提供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以及親自簽署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63頁),再參以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曾庭陞庭證稱:原告點收現金之錄影截圖是伊跟原告見面當天拍攝,當時是請原告親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同時也給原告現金300萬元。
原告有當場確認金額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復有莊芷稜拍攝原告點收現金之錄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益見原告確實透過日盛公司媒介向被告等2人借款,並於112年12月13日正式簽署系爭契約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件,是兩造間應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甚明。
則原告以被告等2人於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未親自出面,亦未親自簽名之情,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自不可取。
⒉原告主張縱認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但被告等2人係與詹子晴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欺騙其,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等2人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3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內容皆無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7至156頁),且原證3所示各對話紀錄中對話相對人名字中之前銜「詐騙集團」、「高利貸」等字眼,均為原告事後編寫,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自難執系爭對話紀錄逕認被告等2人有與詹子晴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騙之行為。
且兩造確實於112年12月13日達成借款合意,雖原告爭執被告等2人交付借款之額度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50萬元,但被告等2人確實也於簽約後交付借款現金及匯款350萬元予原告,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等2人與詹子晴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其可言。
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2人有與詹子晴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其之行為;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有詐騙其之行為。
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⒊從而,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2人有何其所指詐欺情事,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㈣備位之訴:⒈原告主張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且其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間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但被告等2人於112年12月13日僅交付借款金額180萬元,嗣匯款350萬元至其帳戶,被告等2人僅交付借款530萬元予其,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16%,故兩造間僅在借貸本金530萬元及利息年息16%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依兩造間依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整,現金撥款日以撥款清冊為証……」(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依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記載:「茲借款人鐵佳松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並已收受無誤。
借款人保證於清償期屆至時清償,並簽立如附件之本票乙紙供為借款憑證……現金撥款清冊日期112.12.13,金額0000000……」,經原告簽名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63頁),以及證人曾庭陞證稱:被告提出之原告點收現金之錄影截圖是跟原告見面拍攝的,係請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跟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同時當天給原告現金300萬元之錄影截圖。
原告在點收現金過程有當場確認現金金額為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雖可認定被告等2人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借款金額應為300萬元,嗣方仁富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61頁)。
然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參) 。
而證人朱浤睿證稱:伊公司有向原告收取服務費,收取金額明細會再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其即於庭後提出收費明細記載:「……借款6,500,000元,預扣利息三個月390,000、代書費25,000、車馬費5,000、地政規費(依現場為主)13,160,小計420,000,實拿6,080,000」(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見被告等2人有將借款金額中預扣3個月利息共39萬元,僅交付借款金額611萬元(計算式:650萬元-39萬元=611萬元)予原告,雖另有預扣上開代書費、車馬費、地政規費,惟此部分款項為原告所同意自行負擔之規費費用,核與本件借款金額之計算無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借貸金額自應以實際交付金額611萬元為兩人之借貸金額。
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金額應為611萬元,逾此金額部分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借款本金金額為611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⑵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約定:「一、乙方借給甲方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整……甲方並提供不動產相關文件供乙方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膽保。
三、借款期限: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
……四、利息月利率百分之2,(借款總金額2%計息)……」(見本院卷第249頁)。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率)部分登記為「無」,但仍在其他特約事項登記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原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擔保系爭契約所成立之借貸本金債權外,亦包含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債權甚明。
又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借貸利息為年利率24%,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16%,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等2人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息16%部分為無效。
⒉從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所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61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均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借貸債權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自屬不存在。
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61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05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611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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