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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抗告人
即反訴原告吳雅瑾
訴訟代理人邱文男律師
相對人
即反訴被告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尼古拉(NicolaMELILLO)
相對人
即反訴被告艾格峰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
朱玉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提起反訴未據完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以113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800元,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抗告,然因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抗告人提出反訴係請求相對人賠償3,60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題,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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