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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江欽章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江根城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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