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1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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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Wynn Res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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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Jason Martin Schall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
被 告 蔡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港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6日簽立信貸合約(Credit Agreement),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之條款及條件,申請由原告授予債務人港幣500萬元信用額度之貸款,供債務人從事遊樂性娛樂。

被告於同日簽署信用額度增加請求(Credit Line Increase Request),並簽屬借據乙紙,以信用方式向原告支借取得港幣500萬元,以換取相等金額之籌碼,供被告在遊樂場所中娛樂遊戲之用。

被告積欠借貸之港幣500萬元,扣除被告帳戶內之傭金及預存款共計港幣77萬590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港幣422萬4050元,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於112年10月13日前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貸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22萬405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港幣422萬4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信貸合約(Credit Agreement)、信用額度增加請求(Credit Line Increase Request)、借據影本及律師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信貸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港幣422萬405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05條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屬之信貸合約,被告應於借款日(即112年2月26日)後30日返還借款,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簽訂之信貸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惟因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已逾越最高法定利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貸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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