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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章和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48)及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4444/50萬),設定有民國108年11月25日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
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開說明,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因不動產涉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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