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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岳中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朱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區段1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同區段20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區段1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同區段20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7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皆由伊所繳納,且權狀亦由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簽立借名登記合約書,又伊前已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借名登記合約書、東華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已向被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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