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282,202407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徐祥譯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簡易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5月5日,消滅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時效均已於112年5月4日消滅,故其本票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債權,該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又被告已取得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裁定,則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即利息請求權,如不訴請確認,被告隨時可能持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0樓3,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之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