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29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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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告洪秀花
訴訟代理人林唐緯律師
被告余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借據並持渣打銀行面額美金200萬元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作營運週轉,依當時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無奈原告日後要求被告應如數清償,迄今被告皆未償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即無音訊。
 ㈡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9163號支付命令,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確認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然無居住事實,導致該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
 ㈢原告僅能另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催告被告應於l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該催告意思表示通知。此催告意思表示自113年2月23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復自同年3月14日起算,至同年4月14日已滿l個月,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還款,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163號支付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94912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1年3月16日新北院賢非祥110年度司促字第39163號通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而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6,00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就其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13年2月23日公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催告期滿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返還借款,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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