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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陳福洲
胡家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陳 超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鄭如菁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陳福洲、胡家芬(下合稱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陳超、鄭如菁(下合稱被告,各稱姓名)之父母,被告前曾向其等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迄今未清償完畢,故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依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得知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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