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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王宏穎
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蘇進財
被告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5條、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9、2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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