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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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敬慈
被 告 陳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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