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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巫易珊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梁慶安
陳冠瑋
梁瑞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透過訴外人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原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月6日與原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原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周瑋晟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639萬元,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指派梁慶安、陳冠瑋於同日14時8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梁瑞承提供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予周瑋晟,復由周瑋晟傳送予洪意絜轉知原告,致原告誤信周瑋晟確有依約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内,因而交付現金現金639萬元予陳冠瑋。
嗣原告發現款項未入帳,且匯款單有假,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周瑋晟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梁慶安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陳冠瑋住所地為基隆市仁愛區、梁瑞承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是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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