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41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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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唐回俊 
被      告  張庭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庭崧為執業地政士,與原告因不動產買賣結識並成為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問原告是否對房地產投資及法拍屋有興趣,告知原告在中和區某房屋因為有買家缺錢,需要有人代墊款項,並可賺取利息等訊息,原告不疑有他,故陸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200萬元、60萬元、50萬元、20萬,共計660萬元,惟被告後續均未給付原告利息,亦不返還投資款,原告始知遭受被告詐騙,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原告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萬元。
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意見,刑事部分我對量刑有提起上訴,對於本案民事的事實我不爭執,對金額也不爭執,我人在監獄無法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亦到庭對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侵占金額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本件為被告認諾判決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6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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