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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張克任
張宣仁
張清池
張榮和
張榮法
張慶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福龍
張炎上
張福太
張福順
張黃秀琴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郭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將新臺幣960萬元存入信託財產專戶之同時,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0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指定之人,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黃秀琴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而稱本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對該址送達起訴狀、調解詢問表,經覆「無此人」,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被告張黃秀琴自陳其現居臺南市新營區(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件其他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部分居住在臺南、部分居住在高雄),是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被告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是否應依職權移轉管轄。
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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