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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薛玲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6,037,54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裝修費用626,09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情(見本院卷第9頁),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再原告起訴狀已記載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家,未再返回上開林口地址,且原告亦不知被告離家後之居所地(見本院卷第11頁),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林口處所為其居所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居所設於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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