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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翁仲信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王麗敏及蘇進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計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萬5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7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萬8672元後,尚應補繳1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3年 7月17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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