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重訴,50,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聲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孫劉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新北蘆洲區光華段4號土地(權利範圍151/10000)及其上同地段32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民執全水字第1990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10000)及其上同地段32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原告積欠借款5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水字第387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進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經本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民執全水字第199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而三重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即89年9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在案,鈞院並於89年9月29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實施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完畢。

㈡被告並以原告積欠借款5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7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聲明異議進入訴訟程序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89年度重簡字第176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8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於90年2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逾22年之久。

故不論被告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而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之債權為前提,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借款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因假扣押所為之系爭查封登記即失其依據,又因被告並未聲請塗銷系爭查封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民執全水字第1990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系爭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及指封切結、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判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⒈被告前主張對原告具有借款債權,於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並於89年9月15日完成查封登記,並於89年9月29日至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完畢,業如前開認定,故本件假扣押行為完成時點應為89年9月29日,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迄今已逾23年,顯罹於時效。

⒉又被告曾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在案,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90年2月27日起,迄今均未對原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90年2月27日起算,至105年2月27日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查封登記所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查封登記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是原告以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以系爭查封登記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