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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於湟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3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521,050元,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21,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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