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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於湟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理由(一)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之變更及追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收受繕本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88年至106年間為同居情侶關係,並於同居期間育有兩子,原告因另案通緝中(迄000年0月間始因時效期滿而撤銷通緝),不便以自身名義設立公司、買賣不動產,基於對同居人之信任,先於95年9月25日由有其他交易往來應付款項之友人匯款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守盛公司),並將守盛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掛名守盛公司董事,但為原告實質所有並經營守盛公司,被告僅為單純名義上負責人,守盛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原告持有、管領及使用,所有經營、對外簽約、連絡相關事宜,皆由原告為之,被告全無參與。
又原告另先後於107、109年分別出資設立玉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東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亦因前開遭通緝之故,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吉明、陳冠琳名下。
㈡原告於104年4月11日以8652萬1050元之價額向訴外人洽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360、364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購入時土地原地號為同市區○○○段○○○○段地號204-3號,嗣經分割增加同段204-7號土地,再經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前述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360、364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建民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基於相同原因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同年6月4日以買賣之名義逕由訴外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以前述由其實質所有之守聖公司營業所得,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1,730萬元予訴外人,餘款則由出名人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開立專戶辦理貸款撥付,每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33萬3,360元,則由原告按月責由其胞弟林文察、其子林映杰分別以其實際經營、所有之玉山公司帳戶或東駿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農會專戶以支付,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關係。
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000年0月間以玉山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申請作為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使用,亦將前揭玉山公司變更登記遷址至系爭土地上,嗣於105年間因系爭土地已非供作農業使用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以被告名義遭裁處之罰鍰。
兩造於106年間感情生變而分手,被告自行將同居處所門鎖置換使原告無法入内而搬離,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放在該處所,被告當時曾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惟因原告當時仍遭通緝中,暫不便辦理土地返還登記至自己名下,遂另外委請黃建民地政士欲辦理過戶至其子林印杰名下,但遭被告拒絕,故仍由被告繼續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原告礙於被通緝中,且念及雙方先前感情及怕影響與雙方所生兩子關係而遲未有後續處理。
㈢嗣被告於111年間私下洽詢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原告另案遭通緝部分亦於112年4月行刑權時效屆滿,為免被告再有私下擅自洽詢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害及原告權益,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實質經營之守盛公司出資;
另由原告實質經營之守盛公司、玉山公司或東駿公司匯款至被告樹林農會之帳戶,供貸款銀行撥繳系爭土地貸款本息。
經原告向彰化銀行聲請玉山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始發現玉山公司帳戶於105年4月26日經現金提領新台幣200萬元,與同日樹林區農會有200萬元現金存入吻合,更於被告電匯至樹林農會前後,有多筆現提、電匯至被告個人富邦銀行或守盛公司帳戶,再輾轉電匯至被告樹林農會帳戶情形,可徵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出資甚明。
㈤被告僅受原告指示協助處理守盛公司廠商請款、銀行往來及派車、車隊管理等事宜;
至於之工程之承攬、與廠商之洽談、簽約皆由原告負責,並保管契約正本。
被告於審理中亦自認並未出資。
被告如主張確為守盛公司經營之人,應由被告舉證其確實為實質經營之人。
至於公司大、小章、公司票據及公司票據印章係兩人分手之際被告先行取走,目前被告除停止營業登記外,更無以一己之力另行設立、營運相同之事業,即可證明其聲稱為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虛。
㈥玉山公司成立之初由原告借用被告姊夫李吉明名義擔任玉山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105年間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姪女蘇俐文。
104年至106年間原告雖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玉山公司銀行往來事項,然未授權被告處理玉山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或開立支票支付租金。
被告已借協助銀行往來資金處理之便,多次挪用玉山公司資金,實有再行挪用、偽造玉山公司支票以佯稱交付租金之事實之可能性。
答辯狀附件5中土地租賃契約、支票之真實性未獲被告證明前,難認租賃關係為真。
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本難憑玉山公司支票證明給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
是被告提出之契約及支票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人。
㈦另查原告於104年間先委任訴外人楊幸義進行系爭土地整 地、建造擋土牆、水溝及鋪設混泥土作業;
復於104年9月起將玉山公司辦公處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為使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之用,委由訴外人張宏宗於104年9月30日以玉山公司名義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申請。
惟系爭土地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認有違序情形,除於113年3月11日接獲地政局函知配合與勘,更於同年4月30日以原告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為裁處對象。
而原告經營之玉山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亦無相關支付系爭土地使用成本紀錄,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之人甚明。
㈧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是被告以其自己經營之守盛公司資金支付買賣價款,被告雖請原告協助成立守盛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但守盛公司確係被告自己經營,並持有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營業登記之章戳、公司票據印章等,亦持有公司實際工程施工圖、施工現場照片、工程請款單、與公司員工對話內容、工程收入票據、支出明細等資料為證。
被告亦參加營造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訓練課程,守盛公司亦加入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並取得投標比價證明。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訂約,並持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其經營之守盛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73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予出賣人,並由被告親簽買賣尾款之擔保本票予出賣人,嗣後以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支付買賣尾款,被告現仍持有買賣契約書正本。
㈢被告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玉山公司作為露天停車場使用,嗣玉山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再與新負責人蘇俐文簽約更換承租人,亦由玉山公司支付租金予被告簽收;
又因系爭土地因違規使用,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9萬元,系爭土地原係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係徵收田賦,嗣被告向新北市農業發展基金繳納349萬1136元之回饋金,將其中系爭360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並依規定繳納地價稅,故系爭土地並非實質由原告管理使用。
㈣玉山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於工程開工前,由被告向多方友人籌資,用於現金支付施工款項,事後工程結束,營造廠商付款予玉山公司用以支付施工、機具、卡車油料、保險等,部分歸還守盛公司及被告,並非私自提領使用。
又被告已提出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理當施作整地,建造水溝及鋪設混凝土,費用理當由使用者付費。
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更換玉山公司負責人林明儒後,被告多次聯絡應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對方失聯,致被告再陸續收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裁罰書,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稅捐機關已通知改課地價稅,被告亦於112年4月11日至銀行繳交地價稅,足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原告借名被告登記取得。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因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476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3年8月,並於93年8月12日確定,原告因未到案執行,於93年12月1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12年4月12日行刑權時效消滅,於112年4月19日撤銷原告之通緝。
㈡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民事陳述狀所提附件1至附件6等資料(其中附件3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票據),除附件5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形式上被告於104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許秋雄、陳景輝、周志東、陳宗琳及羅彥明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8652萬1050元之價額向訴外人等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經分割增加同段204-7號土地,再經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同市區○○○○段地號360、364號系爭土地,當時委由訴外人黃建民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4年6月4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守盛公司登記出資額500萬元,被告登記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守盛公司自107年1月25日起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目前仍停業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若原告先不能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4月11日由被告與訴外人許秋雄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⒈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亦各有獨立之財產,不容混淆。
又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應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
準此,守盛公司目前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玉山公司及東駿公司設立之初亦為一人股東兼董事之公司型態,為兩造所不爭,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不能認為各公司之資產即為原告個人之資產,故原告主張前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不便以自身名義設立公司、買賣土地,遂借用被告或訴外人為董事及出資者而成立公司,認即為原告個人之資產,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先於95年9月25日委由友人匯款500萬元設立守盛公司,並將守盛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守聖公司營業所得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1,730萬元予出賣人,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雖據原告提出守盛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守盛公司相關合約、系爭買賣契約(詳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95頁)為證。
惟依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資料所載(詳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系爭土地之買方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並非由原告簽立而指定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難認原告主張10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甚明。
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用以支付買賣頭期款173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股東兼董事之守盛公司名義簽立同面額,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金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出賣人,亦有被告所提支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51頁),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既為守盛公司所簽發,基於原告及守盛公司均為不同法人格,自無原告主張守盛公司為其實質經營,公司帳戶支出之款項實質為原告所有之說,原告據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餘款由出名人被告名義向樹林區農會貸款撥付,每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則由原告按月責由其胞弟林文察、其子林映杰分別以其實際經營、借名設立之玉山、東駿公司帳戶匯款支付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貸款歷來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57頁),據此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為被告否認在卷。
惟被告辯稱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其餘價款,亦由被告向樹林農會貸款,並匯款入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等情,有其提出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放款繳款存根及被告設於樹林農會之存摺明細資料,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0頁、第211頁),顯見系爭買賣價金除頭期款外,確係由被告向樹林農會貸款以為支應甚明,並無任何由原告出資支應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貸款歷來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上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均無原告匯款支應之紀錄,至於其餘由玉山公司、訴外人林文察、東駿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基於法人格不同,亦難認均為原告所支應貸款利息之事實,且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逕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⒋又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代書作業之黃建民具結後證稱:「(簽約辦理的過程中,經過情形為何?)簽約時二個人都有來(即兩造當事人),辦理銀行貸款時,二個人都有去」、「(辦理的過程中,有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的問題?),細節的部分我是不知道」、「(有沒有聽到他們提到,雖然是被告要買,但是真正的買方是原告,是由原告借被告的名義去買的?)太久了,這個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73頁、第474頁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又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與原告接洽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吳延玫具結後證稱:「(在看地和洽商時都是我帶林董(即原告)」、「(提示買賣契約書,為何簽約上的名字不是原告而是被告?」我不知道。
看地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說要登記誰,我只知道是他要買,我想和我接洽都是他,但是不曉得簽約會是另外的人。
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二人會這樣簽」、「(有聽原告說在簽約時要借他人的名義?)我沒有聽過。
簽約時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6頁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看地、接洽仲介事宜均由原告負責,但證人並未參與10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自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約之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甚明。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管理收益及使用,先委任訴外人楊幸義進行系爭土地整地、建造擋土牆、水溝及鋪設混泥土作業;
復於104年9月起將玉山公司辦公處設置於系爭土地上;
為使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之用,委由訴外人張宏宗於104年9月30日以玉山公司名義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申請。
因系爭土地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認有違序情形,除於113年3月11日接獲地政局函知配合與勘,更於同年4月30日以原告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為裁處對象等情,並提出玉山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照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基於玉山公司法人格獨立,系爭土地由玉山公司占有使用,難認亦屬原告個人管理使用之事實為顛。
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1日買受後,於同年6月1日由被告出租予玉山公司使用,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玉山公司更換承租人、被告收受玉山公司支付土地租金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71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蘇俐文於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支票資料確屬真正,並證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買後向樹林農會貸款每月支付之本息,有從玉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至被告於農會帳戶內以支付貸款本息之事實,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是由玉山承租,由玉山付錢,這個土地的貸款,是由玉山以租金的方式給付。
玉山會匯錢到鄭小姐的帳戶,是為給付土地的租金,當時我和鄭小姐是配合的,而且被告是原告的同居人,所以才會這樣給付)」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77頁筆錄),顯見因玉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匯款至被告於樹林農會帳戶,並由被告以之用於支付貸款利息,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由其支付云云,亦非可採。
另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調,該局113年3月22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由被告提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資料,亦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契約書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13年5月20日函附資料為證(詳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5頁),顯見系爭土地買受後,並非由原告個人單獨、排斥式管領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無管理權限甚明,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係徵收田賦,嗣被告向新北市農業發展基金繳納349萬1136元之回饋金,將其中系爭360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並依規定繳納地價稅,有被告提出於106年1月18日匯款至新北市農業發展基金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73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伊個人管領使用云云,無足憑信。
至於原告提出系爭364地號土地於113年3月11日接獲地政局函知配合與勘,更於同年4月30日以原告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為裁處對象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59頁及第461頁),因被告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玉山公司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件所載,亦係依玉山公司陳述狀辦理現場勘查後,因被告陳述系爭土地上違規行為伊非行為人,並經違規行為人現場自承所為,而對原告為裁處,此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函1件為證(詳本院卷二第187頁),嗣對被告撤銷裁罰,此時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且原告已為玉山公司之股東,難認以玉山公司及原告本人嗣後陳述而對原告本人裁罰,逕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依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4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據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⒏原告主張因另涉刑案遭刑事通緝期間,因不便以自身名義設立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故借用被告名義設立守盛公司,或借用訴外人名義成立玉山公司及東駿公司,甚至借用被告名義而為登記等情,均屬為免遭檢察官刑事執行之脫法行為,誠屬違反公序良俗,縱或原告主張有上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龔榮華、詹承賢,以證人守盛公司由原告經營管理並決定公司大小事務、訊問證人楊幸義、張宏宗,以證明玉山公司係由原告實際經營,並由原告委任證人整地,將玉山公司辦公處遷入系爭土地上,及以玉山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交通設施用地等情,並請本院調閱被告使用玉山公司彰化銀行乙存帳戶、守盛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乙存帳戶金流明細等資料,及被告提出公司經營等資料,經本院審酌法人格獨立性原則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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