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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褚韋丞
褚愚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繁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170元,及補正被告孔繁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殺人案件,對被告孔繁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孔繁林給付原告褚韋丞430萬元、給付原告褚禹廷4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刑事庭因孔繁林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以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裁定可憑。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0萬元(計算式:430萬元+400萬元=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被告孔繁林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補正被告孔繁林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孔繁林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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