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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恩(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辰(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趙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取簿手、車手」,但上訴人並非詐騙集團之共犯,當時得知是詐騙就拒絕提領,有找適當時機脫逃,並由監護人報警誘捕,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並有向詐騙集團提起求償之訴,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無法證明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共犯。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就本件詐騙案件,是否有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一節進行爭執。
惟揆之上開說明,此本屬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據為指摘違背法令之第二審上訴事由。
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未指出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內容,亦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以其嗣後得知涉及詐騙後即拒絕提款,並乘隙脫逃報警,故主張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與同案少年蔡○宸分別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由蔡○宸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96號宣示筆錄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當庭宣示裁定其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謝○辰均表示對宣示筆錄並無不服,並當庭捨棄抗告權,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又上訴人係於提款翌日(即111年9月18日)因欲離開其等所居住之旅館而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恐嚇,惟上訴人仍藉故離開並報警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019號、第1020號、第1021號、第1264號、第126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綜上可知,上訴人與蔡○宸提領詐欺款項時,並無遭詐欺集團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嗣後欲脫離詐欺集團並報警之行為,固然彰顯其不願再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意,然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自應就此部分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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