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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李素芬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重
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13時2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13時24分,假冒公務員並向原告佯稱:涉嫌洗錢刑案,要監管銀行帳戶清查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3時33分、同年月12日13時34分、同年月13日9時32分、同年月13日9時34分、同年月14日1時54分、同年月4日1時55分,分別匯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140萬元、147萬元、153萬元、127萬元、124萬元(共計838萬元)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38萬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中信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中信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83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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