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雅慧
被 告 陳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小額貸款客服中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將對方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謊稱操作FUEX APP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2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0萬元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不熟悉之人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9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9頁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