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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彭季曇
被 告 林承萱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訴外人范志祥(以下直稱姓名)使用。
嗣范志祥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21時56分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范志祥、原告有於111年7月1日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起因為范志祥告知有一職缺即外幣買賣,要求伊攜帶系爭帳戶資料至英王商旅,伊以為攜帶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作外幣買賣所需,而非交付予范志祥,伊於111年6月23日至英王商旅後,與訴外人詹淇安(以下直稱姓名)一同遭范志祥等其同夥軟禁,並施壓、脅迫其等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伊與詹淇安因慮及自身安危,故不得已只好交出,迄111年7月10日始遭釋放,原告在上開期間匯款,故伊於遭范志祥軟禁、脅迫前皆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意思,對於系爭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所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其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伊應得以成立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訴外人范志祥做為詐騙工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各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1時許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訴外人范志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因工作所需,方依范志祥之要求提供個人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縱被告所辯情節屬實,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高職畢業後即從事美髮及服務業迄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見113年5月2日及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5、173頁),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范志祥指定之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經被告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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