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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李蔡口而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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