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2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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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文怡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朱瑞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蜂瑞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蜂瑞商行合庫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1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蜂瑞商行申設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蜂瑞商行合庫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61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15日8時39分 10萬 2 111年6月15日8時40分 1萬 3 111年6月27日8時38分 10萬 4 111年6月27日8時40分 10萬 5 111年6月27日8時43分 5萬 6 111年6月27日8時44分 5萬 7 111年6月27日8時48分 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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