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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姿妗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蔡尚宸、陳博庭均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缉。
被告、陳博庭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其等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被告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蒐集帳戶使用,被告、蔡尚宸、陳博庭復另提供其等所有帳戶供「阿強」使用。
㈡然依被告、蔡尚宸、陳博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bbott34」向原告佯稱:可在「澳銀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匯款100萬元(其中65萬元部分已於另案與蔡尚宸成立調解)至梁宇盛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再依「阿強」之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該等款項,蔡尚宸復依指示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阿強」,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陳博庭亦依「阿強」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匯至陳博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阿強」,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及「阿強」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在澳銀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詐騙原告35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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