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3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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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蘇育賢
被 告 黃紹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黃紹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湛州」及「王先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於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嗣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自被告所詐取之詐欺贓款轉出,被告則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因提供帳戶而與對方約定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因此受有合計96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湛州」及「王先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於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嗣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自被告所詐取之詐欺贓款轉出,被告則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因提供帳戶而與對方約定之報酬計5,000元自被告合庫帳戶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合計96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5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7 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 5萬元 8 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 20萬元 9 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10 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3萬元 1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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