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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9號
原告李勝斌
被告陳嘉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女性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並為賺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營業員」、「劉露璐」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可派員收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被告則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如數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復於112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續向原告收取270萬元,惟因原告交付款項前先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地區農會進行大額提領現鈔,而經農會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協助,原告即配合員警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面交,並當場逮捕依指示持泓勝投資有限公司名牌、收款收據前來收款之被告,且扣得原告配合交付之現金270萬元(此部分已發還由原告領回),而被告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收取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其住處向其收取60萬元,因而受有60萬元損害,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60萬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復於112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續向原告收取270萬元,因而向被告請求賠償270萬元之部分,查原告於交付此部分款項前先行至上開農會提領現鈔,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協助,原告即配合員警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面交,為警當場逮捕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且扣得原告配合交付之現金270萬元,該部分款項業經發還原告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4頁),故就此部分款項原告既已領回,衡情難認受有實際損害,亦無從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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