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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告吳宜容
被告趙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43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知「四川」有收取人頭帳戶之需求,遂介紹訴外人劉紘齊認識「四川」,再由劉紘齊將上開需求轉知訴外人宣百翔,復由宣百翔轉知訴外人陳聖淵,被告與訴外人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聖淵於111年1月19日先搭載訴外人吳宜庭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向吳宜庭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陳聖淵偕同吳宜庭將系爭帳戶資料帶至宣百翔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之上班處所,由宣百翔檢查確認無誤後,指示陳聖淵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陳聖淵遂於同日前往新莊區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劉紘齊,再由劉紘齊以不詳方式上繳被告及「四川」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10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可經由「DAXOR」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被告上開收取系爭帳戶資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2萬元(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介紹訴外人劉紘齊認識有收購人頭帳戶需求之「四川」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復因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劉紘齊、宣百翔、陳聖淵已依另案調解筆錄內容依約賠償合計48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害12萬元(計算式:60萬元-48萬元=12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紘齊從未有上繳帳戶資料給其,認為其並無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曾針對另案提起上訴,業遭上訴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9頁),且另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上訴駁回,為被告所自陳,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足見被告空言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損害12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5月28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金字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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