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8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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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1號
原 告 傅麗瑾
被 告 馬志龍


林大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00元,及被告馬志龍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林大貴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馬志龍聲請線上開庭,經徵詢原告意見,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國113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受有詐欺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請求金額變更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大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馬志龍、林大貴與「強尼戴普」等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 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原告有抽中股票,可付款認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

112 年4 月20日11時30分許馬志龍依「強尼戴普」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為公司員工「羅海翔」,在向原告收取764,000 元之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予原告,表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林大貴則在旁監控馬志龍取款,馬志龍於抽取30,900元作為報酬後,即依「強尼戴普」指示將所餘733,100 元放至指定之公共廁所,林大貴自其中抽取20,100元作為報酬後,依「強尼戴普」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餘713,000 元轉交與「強尼戴普」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馬志龍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及金額均不爭執;

被告林大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 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原告有抽中股票,可付款認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

112 年4 月20日11時30分許馬志龍依「強尼戴普」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為公司員工「羅海翔」,在向原告收取764,000 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原告,林大貴則在旁監控馬志龍取款,馬志龍於抽取30,900元作為報酬後,即依「強尼戴普」指示將所餘733,100 元放至指定之公共廁所,林大貴自其中抽取20,100元作為報酬後,依「強尼戴普」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餘713,000 元轉交與「強尼戴普」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764,000 元之損害,馬志龍因此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林大貴因此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4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馬志龍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及金額均不爭執;

林大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起訴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4,00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15日送達馬志龍、112 年7 月13日寄存送達林大貴(經10日於112 年7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 頁、第1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馬志龍翌日即113 年5月16日起,送達林大貴翌日即112 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4,000 元,及馬志龍自113 年5 月16日起、林大貴自112年7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註: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因颱風侵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宣布該日停止上班上課,爰改定於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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