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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佳渼(原名陳鄉如)
被 告 陳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逸信」使用。
而該「鄭逸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9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及48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案部分承認犯罪是因為找不到主要的負責人,願意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等執行完畢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逸信」使用。
而該「鄭逸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9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0,000元及48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80,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就其此部分之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承認犯罪是因為找不到主要的負責人等語,僅為認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行為時係故意交付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辯稱需出監方能賠償及賠償金額過高,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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