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3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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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78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參與詐騙集團之「老總水房團」群組成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Telegram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以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紘發工程行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原告連繫後,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4時31分、同年月23日14時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80萬元,共計180萬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兑换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虚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644元【計算式:180萬元-124,356元(為詐騙集團為取信原告有獲利,分四次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1,675,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被告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675,644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1,675,644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5,644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49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2年9月30日,應自112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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