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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智雄
被 告 蔡紘濬
李丞翊
何讌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7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被告蔡紘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李丞翊及何讌䛴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紘濬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紘濬招募被告李丞翊、被告李丞翊則招募被告何讌䛴(各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綽號「妹紙」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讌䛴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以臉書、LINE名稱「陳慧如」與原告聯繫,謊稱沒錢吃飯、親人要動手術、健保費欠繳,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蔡紘濬指示李丞翊,李丞翊則指示何讌䛴提領款項後交付李丞翊,李丞翊再將款項交付蔡紘濬。
蔡紘濬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李丞翊及何讌䛴可獲得其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起訴時請求186萬元,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3人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判決,認定蔡紘濬、李丞翊、何讌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紘濬、李丞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何讌䛴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李丞翊、何讌䛴到庭不否認上情,被告蔡紘濬則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何讌䛴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復由李丞翊收取款項再交付蔡紘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又於事後將領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牟利,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蔡紘濬自112年9月27日起、李丞翊及何讌䛴各自112年9月2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6日經蔡紘濬簽收、於112年9月23日分別送達李丞翊居所及經何讌䛴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卷第7、11、19頁可佐),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8年12月23日13時23分 3萬元 2 108年12月24日15時7分 3萬元 3 108年12月24日18時7分 3萬元 4 108年12月25日14時59分 3萬元 5 108年12月25日17時30分 3萬元 6 108年12月26日10時21分 3萬元 7 108年12月26日13時3分 3萬元 8 108年12月27日15時25分 3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15時35分 3萬元 10 109年1月3日12時50分 2萬元 11 109年1月3日17時55分 3萬元 12 109年1月3日18時7分 3萬元 13 109年1月4日11時40分 6萬元 14 109年1月4日12時16分 3萬元 15 109年1月4日17時25分 3萬元 16 109年1月5日9時20分 3萬元 17 109年1月5日9時35分 3萬元 18 109年1月5日10時15分 3萬元 19 109年1月5日10時27分 3萬元 20 109年1月5日10時43分 3萬元 21 109年1月6日12時1分 10萬元 22 109年1月6日16時41分 10萬元 23 109年1月7日12時45分 10萬元 24 109年1月7日18時12分 3萬元 25 109年1月7日18時27分 3萬元 26 109年1月7日18時45分 3萬元 27 109年1月7日18時56分 3萬元 28 109年1月8日18時11分 3萬元 29 109年1月8日18時25分 3萬元 30 109年1月8日18時42分 3萬元 31 109年1月8日18時49分 3萬元 32 109年1月16日14時49分 3萬元 33 109年1月16日15時8分 3萬元 34 109年1月20日11時59分 3萬元 35 109年1月20日12時12分 3萬元 36 109年1月20日12時55分 3萬元 37 109年1月20日13時12分 3萬元 38 109年1月20日17時50分 3萬元 39 109年1月21日12時12分 3萬元 40 109年1月21日12時24分 3萬元 41 109年1月21日12時44分 3萬元 42 109年1月21日12時56分 3萬元 43 109年1月21日13時2分 3萬元 44 109年1月31日12時36分 6萬元 總計 1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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