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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7號
原 告 趙婉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原告亦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姿雅」向原告佯稱加入滿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匯款510,5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希冀能提領獲利出金時,遲遲無法領回款項並遭退出群組,始知上當受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工具,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致原告受有510,5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510,5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5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3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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