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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天才
被 告 陳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水」、「葉孟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供其名下曜禾工程行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婉婷」等帳號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並經層層轉匯之方式,最終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金水」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2時37分許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偵、審卷宗(下稱刑事案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自系爭帳戶提款數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交付系爭帳戶及提款原因辯稱:伊係承包總價一千多萬元之裝修工程,但未瞭解業主為何人亦未簽約,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入工程款,嗣對方以錢匯錯了為由,要伊把錢領出來,總共10餘次云云。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有無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係承包總價一千多萬元之裝修工程,但未瞭解業主為何人亦未簽約,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入工程款,嗣對方以錢匯錯了為由,要伊把錢領出來,總共10餘次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參以被告自承:之前都是講一講直接做然後才領錢,學歷為國中肄業,從學徒開始到現在自己作老闆已有二、三十年資歷了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足認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士之行為可能涉及共同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於113年3月23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附民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9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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