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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1號
原 告 朱合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輝、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茂輝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月。
而另案既認定黃茂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見原告雖為另案之被害人,惟並未因該案件受有實際犯罪損害,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
況且,被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與黃茂輝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姓名或公司名)亦非另案被告,即無從依另案認定華晨公司為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黃茂輝、華晨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未合,縱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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