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請人林清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0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 ||||||
編號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備考 |
1 | 林清煬 | 台新銀行 三和分行 | 112年9月13日 | 54,000元 | 0000000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