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除,424,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藍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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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山分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山分公司
112年12月28日
43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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