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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博羅康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博
代 理 人 葉日青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2023)粵1322民初1947號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一案,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3年12月27日以(2023)粵1322民初1947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證明書、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138、139號公證書為憑,而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13)核字第022160、022161號證明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正。
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貨款及利息,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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