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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之妻丙○○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及丙○○於民國86年5月2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但因相對人多次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並要求聲請人及丙○○代為清償,致聲請人與丙○○無力負擔。
丙○○已於113年1月25日與相對人辦理終止收養的戶籍登記。
兩造的養父女關係亦有破綻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養父母與養子女既屬民法擬制的親子關係,其請求終止收養之原因,自應力持寬大,俾其有隨時請求終止收養之可能。
而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須有不能回復之情況,已嚴重影響養親子間之感情,致無法維持其收養關係,且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及其配偶丙○○於86年5月29日收養相對人乙○○為養女,丙○○已先與乙○○辦理終止收養的戶籍登記,現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仍存續,而聲請人於109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丙○○擔任其監護人等情,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並要求聲請人及丙○○代為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供兩造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票影本為證,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林志慶到庭證稱:「相對人搬離我家已六或七年,過年過節如果我媽媽叫相對人回來,相對人才會回來,但回來一下子就走了,相對人沒有過夜,也沒有給我爸媽紅包,相對人有向我媽媽借錢,也有向我及我太太及我弟弟借錢,我爸爸老罹患痴呆症已十年,過去都是我幫相對人負擔基本生活費用,我不知道相對人的學歷及工作,因為相對人每次所講的都不一樣,我們平常不會聯絡,只有相對人要借錢的時候才會聯絡,我媽媽已經與相對人辦理終止收養,所以我們希望也終止相對人與爸爸的收養關係。
相對人當初也同意跟我媽媽辦理終止收養,並且主動提供證件,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今天提供相對人向我們家人借錢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年5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調查庭期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因聲請人已71歲且受監護宣告,極需子女的探視照顧,相對人不僅鮮少關心且未盡任何扶養責任,更要求聲請人及丙○○代為清償自己的債務,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目的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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