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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相對人李右銘
代理人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之裁定,並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下逕稱債務人)持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4,580元,債務人未將元大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199,282元列入更生方案,本院112年11月27日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裁定(下稱原裁定)並無相關說明。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與清算之財產金額應為2,774,892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862,512元之餘額為912,380元,債務人提出清償金額應為821,143元,然其僅提列667,208元,未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99,282元列入更生方案,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無盡力清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續行調查,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受僱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5,422元,除薪資收入外,有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25,446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三人揚昇保全股份有限112年6月26日揚昇字第1120626001號函、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壽字第1120003952號函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及依法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143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分別為4,264元、9,6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必要扶養費支出,尚餘6,41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5,422元-(債務人個人必用生活費用10,000元+5,143+4,264元+9,600元)=6,415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加計上開保單財產價值計25,446元後,債務人願提出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9期每期清償6,128元;第2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92元之更生方案,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667,208元已逾餘額713,318元之九成641,98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㈡異議人固抗辯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記載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199,2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人應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99,282元列入更生方案,僅提列667,208元,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無盡力清償云云。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雖有記載債務人另有元大人壽保價金199,282元乙節,惟依元大人壽保險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更生事件卷第85號)記載蔡寶嬅為要保人(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更生事件卷第85號),又經本院函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單有無辦理變更要保人,該公司函覆謂:「保單號碼:LSMK103633號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有該公司113年度8月16日元壽字第1130005475號函在卷可稽,則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記載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224,508元(計算式:元大人壽保價金199,282元+台灣人壽保價金25,226元=224,508元)。系爭保單要保人自始非為債務人,債務人僅立於被保險人之地位,亦無惡意變更要保人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債務人非系爭保單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原裁定司法事務官於函詢元大人壽,經該公司於112年1月12日以元壽字第1120000125號函覆謂:系爭保單於本公司查無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等語,未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列入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難認有何違誤。
㈢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財產價值後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可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高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受償之總額,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限制。原裁定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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