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事聲,2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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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人楊美華


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27頁),異議人於113年3月18日即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專指「訴訟費用供擔保」之情,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則是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之情,如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足認兩者雖性質相近但仍有不同,一是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一是實現私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所以明定「準用」,乃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旨在避免重複規定。是相對人雖曾以112年8月22日驚歌二橋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將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惟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台端於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等語,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卻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等語,法律用語未臻明確,顯未完整踐行法定催告程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已依其他方式合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足認系爭存證信函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相對人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物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原裁定亦漏未審酌上情,遽認相對人已合法催告,顯屬有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第701號駁回上訴,嗣相對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准許供擔保307萬元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據此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07萬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相對人主張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乙情,確屬可採。
 ㈡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2年8月22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公司前對台端所聲請之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強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並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提供307萬元之擔保金於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書),以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是以,因本公司對台端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件業已終結,本公司爰依民事訴訟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台端於函到21日內對本公司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29至32頁、第103至109頁),已正確記載本案判決案號、所供擔保之提存字號及擔保金數額307萬等字句,是依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異議人應可知悉、明瞭相對人係催告其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之停止執行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再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23日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址,異議人對於其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亦未予爭執,並於112年9月1日陳報狀函覆相對人將訴請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有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異議人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等件可考(見司聲卷第3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11頁),堪信相對人已對異議人踐行法定通知程序無疑。
㈢而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受合法催告後,並未於催告期間屆滿前對相對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行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即明(見司聲卷第49至79頁、第113頁)。是異議人於受相對人催告後,既未於該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112年9月1日通知相對人,將對相對人訴請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於113年1月10日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見司聲卷第91至98頁)。然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異議人既係於相對人112年12月28日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後之113年1月10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抗告人未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限屆至前行使權利。
㈣綜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逾期未行使,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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